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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行为评价信息使用)行为评价信息公布期限内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向社会开放,公布期限结束后向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及注册建造师本人开放。公布期限结束后可通过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和注册建造师本人查询。
第十三条 (举报查处)注册建造师在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不及时上报执业信息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可向该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并记入该注册建造师个人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信息追溯性)信用系统应具备注册信息、继续教育信息、执业状态信息、行为评价信息采集、加工的可追溯性功能,确保追溯信息提供者、信息(或相关材料)的审核单位、信息(或相关材料)的审核人等信息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信用系统管理与维护)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信用系统的统一管理、维护和信息发布,系统将信息采集人、采集单位等责任信息记录备查。注册信息、继续教育信息、执业状态信息、行为评价信息原则上由原信息采集人负责更正,更正理由、内容、经办人和经办单位等责任信息应当记录备查,相关书面证明及材料报有关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行为评价信息公布时限)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信用体系)注册信息、继续教育信息、执业状态信息、行为评价信息共同构成注册建造师信用体系,是企业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注册建造师信用体系是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及其他相关信用体系的征信子系统,是相关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侵权信息) 公布、使用信用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相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信息保护) 在管理和公布信用档案时,应依法保护信用主体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拒绝提供信息)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或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弄虚作假)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行政人员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管理工作中发生《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
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7]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使注册建造师扩展知识和提升能力,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讨论,并于2007年8月31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联系电话:010-58933869 010-58933790
传 真:010-58933913 010-58933530
联 系 人:缪长江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编:100835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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